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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产赔偿诉讼案件四大启示

来源: 火车网 时间:2012-02-03 00:00:00 火车票预订

  案件回顾

  2010年11月15日1时30分,山西省古交市运输户马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高唐县境内与省道32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某、李某及车主耿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货不同程度损坏,同时损坏沥青路面184平方米、路宅分家设施33米、路树80株,污染路面200平方米。高唐公路局路政部门根据《山东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收费规定》测算,损坏的公路设施价值达28740元。马某得知对方司机死亡、自己负主要责任后,认为事态严重,畏罪潜逃,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网上发出了追逃信息。半年后,警方在山西省将其抓获。

  得知马某归案后,高唐公路局于2011年7月22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淄博货车车主韩某、耿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五被告共同承担路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经过多次开庭审理,12月2日,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双方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公路局路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4740元由肇事双方按照过错分担,马某赔偿19792元,韩某、耿某赔偿4948元。至此,此笔路产损失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挽回。

  近年来,由于部分运输业主和驾驶员诚信缺失,加上公路管理机构对损害路产索赔行政处理手段不足,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路产损害案件,路政部门依法下达《赔(补)偿通知书》后,赔偿责任人常置之不理。有的路产损失过大,车辆损害严重的,车主遗弃车辆,一走了之;有的依法对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车主故意不接受处理,事后恶意上访讨要营运损失;有的因其他相关部门配合不够,擅自将肇事车辆放行,导致路政机构追索路产损失难度重重。公路部门遇到上述情况,大多自认倒霉,销案了事,致使国家利益受损,也影响了公路路政执法权威。高唐公路部门首次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了路产路权,为今后的公路管理提供了宝贵经验,起到了良好的借鉴作用。

  案件启示

  启示一:

  路产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评估、调解等程序。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对路产损害赔偿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或者由交巡警部门进行调解处理的情况,这对路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路产赔(补)偿费的正常收取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路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是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

  《公路法》对于路产路权的管理以专章规定并赋予公路管理机构以相应管理职责,并在第七十条中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中也有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基于此,我们认为路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处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无需通过损失评估和交巡警部门的调解。

  启示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如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对公路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但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赔偿费,又该如何处理?目前使用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

  超过15日不予赔(补)偿的,本单位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但事实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法院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在路政执法中,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只有罚款这一项。路政赔偿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所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很难奏效。《公路法》赋予公路部门行政强制只有责令车辆停驶和依法拆除两项权利,对路产损坏的索赔并没有赋予权利,故而依法强制执行有一定难度。对于不能自觉缴纳路产损害赔偿费的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法院追回路产损失。因此,公路部门和损坏路产的当事人之间就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用担负行政管理严格的处理程序,降低了行政管理成本,达到了高效、节约的目的。

  启示三:

  按责任索赔路产损失,体现人性化执法。

  公路部门在索赔路产损失时,必须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执法理念,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必应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路产赔偿案件中,公路管理机构作为财产损失受害人,即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将相关赔偿义务人列为被告。首先,应当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入被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公路机构支付保险金。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双方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其次,应当将相关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由其进行赔偿。案例中山西籍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因车辆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理所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淄博籍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车辆使用人李某是受雇佣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了路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车辆所有人韩某、耿某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启示四:

  全面收集证据,增加路产索赔的砝码。

  作为以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为主要工作职责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致使公路路产损害后果发生后,不能简单只是对路产损害后果进行勘验调查取证,而是要围绕赔偿义务主体的确认、公路路产损失数额的确认、因果关系的确认、赔偿义务主体过错的确认等方面,客观、公正、全面调查收集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为赔偿权利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索赔准备必要的证据,增加路产索赔能力,才能确保路产损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挽回。

  对于赔偿义务主体,公路部门应结合路产赔偿案件赔偿义务人要求,进行取证。主要方法是在对证人或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时,对相关情形进行确认。如对车辆所有权人的取证,还应当对肇事车辆外形及牌照号、机动车行驶证进行拍摄,为防止车牌是套牌车,还应对车辆发动机号或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进行取证,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调取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形成的证据链,确认车辆所有权人。另外,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中对赔偿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复制并加盖出处证明印章,作为证据使用。

  而对于公路路产损害的后果的取证,路政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并绘制相应的现场图,对现场路产损坏情况进行拍摄。损害后果确定后,结合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认路产损害的具体数额。

  对于因果关系的取证,主要通过对证人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进行确认。要确认路产索赔责任,应收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若是车辆自燃等火灾造成路产损失,应收集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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