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忠实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三大诉讼的基本原则。但笔者看到判决书中的关于认定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时,一种感觉始终挥之不去,那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下面结合判决的三点理由,逐一来点评。
判决第一点理由:
1、判决内容: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经营管理京珠高速粤北收费站,作为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本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明知。
点评:作为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就必须、应当对本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是明知的,这句话的潜台词就是:首先你应当对本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是明知的;其次,你明知故犯,违反了本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以你有过错;最后,你有过错,所以要承担责任。其实,作为一公路经营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即可,法律没有规定一个企业必须明知“本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法院就不必苛求。再说了,你“明知”了也无用,要你承担责任时,法院就是这个行业的“专家”,他说了算。
2、判决内容:粤北收费站对湘A27871半挂车组出口记录的车货总重为448000kg,根据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的属超限运输车辆,与法定超限吨位上线相比,湘A27871半挂车组超限4800kg,而粤北收费站计入超载为0,属隐瞒违法事实。
点评:粤北收费站实行计重收费,该站计重收费认定的车货总重标准,是按GB1589-2004来控制的,即按六轴车49吨标准来控制的。这个车车货总重44.8吨,没有达到按更高标准收取通行费的标准,不显示超限为0才不正常。粤北收费站“超载为0”,这里的“超载”属于用词失误,毕竟计重收费称重设备不可能直接称出货物的重量而显示是否超载,而只能称出车货总重的质量。
计重收费计费程序都是自动化,没有故意“隐瞒违法事实”一说。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标准来说,这个车总质量确实超限了,但是按国家九部委集中治超的标准,六轴车的超限认定标准为55吨,这个车还远没达到超限的标准,目前全国均是根据国家九部委的标准判断车辆是否超限。
3、判决内容:经查明湘A27871半挂车核载是21000kg,牵引是38000kg,超限一定超载。
点评:牵引是38000kg,这句话怎么也没看明白啥意思。但是,超限一定超载,这个观点绝对是个错误的。车辆超限但不一定超载。如大力SH3603自卸车,自重27.8吨,额定载重31.8吨,总重59.6吨(车货总质量限值为40吨),当它满载时,前轴载20.3吨(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限值为6吨),后轴载39.3吨(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限值为18吨)。它没有超载,但是总质量和轴载质量都远远超限,是超限车(这个例子见《国家治理超限超载,我做监督员》一书)。
4、判决内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超过该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因此,粤北收费站不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将装载44800kg的超限车辆湘A27871半挂车计入超载为0,然后放行的行为,属故意放纵违法。
点评:责令卸货,补办手续,都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路管理机构是对超限的执法机构,有权对超限车辆实施行政管理。而粤北收费站是广东高速京珠北分公司的收费机构,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却被湖南法院认定其有权、有责任行使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认定公司有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权利和义务,是湖南法院的无知?还真是广东公司的“行政不作为”?
第二点理由:
判决内容: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具有履行公路经营和管理的职责,属于授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湘A27871半挂车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而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却不依法履行其职责。
点评: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具有履行公路经营和管理的职责。此“管理”非彼“管理”。此“管理”是对公路这一构筑物的养护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彼“管理”是对超限的行政管理。正如店老板对小店的“管理”不等于工商机关对开小店的“管理”。企业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这是众所周知的事。不知道为何成天与法律打交道的湖南法官不能明白这个浅显道理。“广东公司是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什么法律法规授的权?广东的企业都要可惜、可恨、可叹湖南的这个法院没有落户广东,不然广东的企业都可以拿着这个判决书去行政执法,而且不用担心被法院判决行为违法——毕竟你法院不能自己打自己耳光吧。
判决第三点理由判决内容: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出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没有将湘A27871半挂车组超载、超限的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点评:法院终于提到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义务了,笔者对此表示赞赏,不过也实在佩服法院的良苦用心:《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发现”和“出现”是两个意义完全不一样的词,“出现”的事物,不一定能被“发现”。笔者不愿意以最大恶意去推测法官的行为,宁愿相信这是法官的一个笔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义务是报告义务,但是这个报告义务的前提是发现超载,发现超载的前提是检查车辆行驶证,检查行驶证的前提是法律法规对检查行驶证的权力及义务的授权。有谁见过这样的法律法规授权一个公路经营企业检查车辆行驶证,别忘了通知笔者好好学习学习。
给人民法院的五点友情提示:
友情提示一:关于超限与超载的区别和联系货运车辆超限与超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超限是指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后长度、宽度、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或公路(含桥梁、隧道、渡口)特殊限定标准。超载是指车辆运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二者主要区别是:超限是以车辆装载后总重、轴重、几何尺寸与国家规定的限值或公路特殊限定标准进行对比、认定;超载是以车辆装载后货物的质量与其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进行对比、认定。车辆超限危害的是公路这一构筑物自身完好、安全,后果是损坏路桥,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车辆超载危害的是车辆的技术状况及道路交通安全,后果是诱发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限的行政管理主体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管理行政目标是为了保护公路完好安全,使路桥免遭损害,发挥其正常使用功能;超载的行政管理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行政目标是为了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保护道路参与者人身财产安全。超限不一定超载,超载不一定超限。
友情提示二:关于计重收费和超限超载治理计重收费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实地测量的车货总质量为依据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一种收费方式。这种收费方式是政府授权的经济行为。收费公路经营单位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无权对超载和超限车辆实行管理。超限执法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为保护公路而对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依法进行管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超载执法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保护道路参与者人身财产安全而对超载车辆依法管理的行为。国家治理超限超载,是国家将在自己行政职责范围内可以减少超限、超载行为的相关行政机关联合起来,进行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简称集中治超)期间的一种提法,不能将超限、超载二词故意去混同。
友情提示三:关于经营管理者的报告义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义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治超中,只有在发现车辆超载前提下,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检查、核实车辆行驶证以判断是否超载,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没有发现车辆是否超载情形下,有禁止该车进入公路的权利和义务。
友情提示四:关于正确适用诉讼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既然认定“收费站明知车辆超载超限,既不责令承运人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清除违法行为,也不补办有关手续”、“不依法履行职责予以阻止”,认定收费站有行政管理职责,那么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显然应该告知当事人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去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不是适用民事诉讼去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友情提示五:关于理性文明使用法律语言的建议在一个民事判决书中使用“漠视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蔑视他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这样的字眼去指责一个企业,这不是理性的法律人所为,这样的字眼只可以出现在文革期间的大字报上和法制不健全时代的刑事判决书上,企业也有名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判决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没必要添加任何的个人感情色彩。
后记:这样的案子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广东公司承担责任,真会成天大的笑话。笔者有个邪恶的想法:把这些法官们引进、交流到交通行业来,让他们到收费站收费的时候去卸载吧,这样是让他们正确理解交通法律法规的最好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