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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为何总是替交通

来源: 火车网 时间:2012-03-15 00:00:00 火车票预订

  随着高速公路不断发展和高速公路网的不断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的诉讼风险日益凸显,各类涉诉案件日益增多。与此同时,也造成了“只要发生事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就成被告,只要成了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动局面。本文仅对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常见的由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摆出现象,梳理脉络,分析原因,以维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综合高速公路上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主要有以下几类风险。

  一是路面遗落物、抛洒物致人损害的诉讼风险。如高速公路上遗落的石头、货物、轮胎皮、防雨布等障碍物或天桥上抛洒的石头等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典型案例1、一块防雨布引起的诉讼: 1997 年11 月20 日,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驾驶员孙某驾车行驶在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因为路面上有其他车辆遗落的一块防雨布(面积为2×1.2米),避让不当,造成车辆损毁、车内乘员一死三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高速公路大队于1997年12月12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孙某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

  1998年10月,副业公司以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231129.25 元。此案一审宣判后,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费142658.30 元。此案例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期的第一个典型案例成为司法判例。

  二是路面养护施工致人损害的诉讼风险。如高速公路养护施工标志标牌摆放不合标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交通事故甚至引发次生事故致人损害。

  典型案例2、路面施工引发的诉讼。2007 年7 月10 日凌晨4 时35 分许,湖南邵东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浙AG5C67 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正拓宽施工中的杭甬高速公路上,至宁波往杭州方向92公里+600 米处,车辆突然碰撞到硬路肩上设置的施工条石(水泥诱导块),由于该处正进行道路拓宽工程,并未设置防护栏,车辆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驾驶员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坐在副驾驶室的四川人陈某当场死亡。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货车驾驶员刘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死者家属将刘某和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在路段拓宽施工过程中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桩、诱导块等安全措施,在相当程度上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但由于其在施工道路段未设立减速标志,对事故现场等较高落差路段也没有设置护栏或沙包等防护设施,亦没有将正常行车道与施工路段有效隔离,故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最终未完全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判定刘某承担90%,本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 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诉讼风险。如隔离栅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没有及时修复,导致行人或牲畜上高速引发交通事故,或路面有影响安全的坑槽等没有及时维修,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典型案例3、一条无主狗引起的诉讼:2004 年1 月25 日14 时,黄某驾驶小客车高速行驶在南六环广顺桥下,这时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现了一条狗,司机黄某躲避不及与狗相撞车辆失控后,与路边隔离带相撞,造成车上两名乘员受伤、司机黄某死亡。交警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家属以高速公路管理不善为由,将道路经营者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共计48 万余元。2004 年9 月23 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首发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及时维修路边隔离网的义务,致使无主狗上高速,黄某避让不及酿成车祸,而首发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而存在管理瑕疵,负主要责任;从证人和交管部门的认定来看,黄某驾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决首发公司赔偿黄某家属27 万余元。

  这几类案件是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经常遇到的,涉案标的一般比较大,责任认定比较复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往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最终要么通过庭外调解或者和解给予一定的补偿了事,要么最终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最终胜诉不承担责任的也是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才取得的。

  分析造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交通事故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并在涉路纠纷中处于不利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高速公路使用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广大司乘人员和高速公路沿线居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他们更多地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诉讼案件增多。

  二是高速公路管理法律环境的不利影响。一方面高速公路行业立法不够完善。至今尚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规范高速公路管理的专门法规,各省独自为政,规范不一,而现行的公路法律法规无法调整高速公路的特殊性问题。另一方面司法环境不利。法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责、权、利理解的偏差,诸如上述南京机场高速公路案等形成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无过错原则的运用无限放大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三是媒体炒作和失实报道的影响。高速公路属于国家基础性产业,作为准公共产品,它所提供的服务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一方面,一些媒体高度关注高速公路,用“暴利”“高收益”等字眼来形容高速公路行业,对高速公路有关的诉讼案件别有用心的歪曲事实、颠倒黑白,误导公众对高速公路行业的错误认识。另一方面,这些失实报道引发公众对高速公路的错误认识及不满,以致公众只要能够找到理由,就会通过诉讼来发泄对高速公路行业的不满。

  四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法院顺利结案的需要。在当今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各级政府的头等大事。一些事故受害人采取无休止的上访、静坐等方式,威胁法院办案,或采取死缠烂打方式向政府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索取高额赔偿。而法院一般也站在同情、维护弱势群体的角度,认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赔付能力强,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利于案件结案。地方政府也认为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受害者一定赔偿,适当为政府“买单”是消除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的唯一有效途径。

  因此,本没有过错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往往成为一些诉讼案件中维护社会稳定的牺牲品。

  五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身对法制工作不重视。一方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流于形式,不重视法律人才培养,工作人员的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广大高速公路使用者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缺乏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和内部法治氛围。另一方面不重视法律风险防范,没有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或聘请的顾问不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业务,工作人员不注重原始证据采集和保存。

  从法理上讲,上述几类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一般是以特殊侵权行为来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一定的责任。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一、无论是政府还贷型高速公路还是经营性高速公路,只要从高速公路领卡交费,法院均认为车辆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及时消除遗洒物等致使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即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

    二、诸如隔离栅有破损致使人、畜进入,均被认为是管理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高速公路管理瑕疵归责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要免责,必须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并且举证责任倒置,由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举证责任。三、法院对《民法通则》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如天桥上抛洒物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人损害的案件,判令没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一定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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